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1)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概述
《紐約公約》與各國仲裁立法和實踐,都認為外國仲裁裁決,是以裁決地在國外為標準.由國外的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因此,外國仲裁與國內仲裁是對應的概念。對于中國法院而言.中國國際貿易仲裁裁決委員會或者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是涉外仲裁.屬于國內仲裁組成部分,不是外國仲裁。申請撤銷、承認和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的范圍。這里的“國際仲裁案件”應當包括中閏涉外仲裁案件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但是對外國仲裁裁決不能予以撤銷,只能裁定不予以執行。
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仲裁裁決中的勝訴方,可以以外國仲裁裁決為依據,排除被請求國法院審判管轄.并要求外國法院承認其既判力。這并不涉及被請求國的執行程序。所以,對外國仲裁的承認是指這一國法院對外國仲裁機構所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裁決予以認可,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司法行為。不過.在《紐約公約》中,有關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是作為同一組概念出現的.并不把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分開處理。因為可仲裁的事項一般不包括人身關系的案件,實踐中主要是就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所以.請求有關國家承認仲裁裁決和執行仲裁裁決確實是聯系在一起的。
(2)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1)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一般條件
《紐約公約》已有150多個國家加入,是一項最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公約,我國已經于1986年12月2日加人該公約。根據該公約,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以及各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可直接向對另一締約國領土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請求。我國法院也有義務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人民法院決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裁定;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在受理申請之曰起2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查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期限,也應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需要由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按情況進行處理:其所在國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的,應當按照該公約的規定辦理;若不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但與我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按條約規定辦理;既不是《紐約公約》成員國,又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關系的,則按互惠原則處理。《紐約公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正本或者經正式證明的副本;有效仲裁協議的正本或者經正式證明的副本;如果仲裁裁決或者仲裁協議不是用被請求國的正式語言作成,當事人應該提供用被請求國語言作出的譯本。譯本應該由官方的或者宣過誓的譯員一名,或者外交或者領事代理人證明。
2)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埋由
根據《紐約公約》,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有:根據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當適用的法律,當事人當時處干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者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其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執;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根據其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爭執的事項.依照被請求國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承認或者執行該項裁決將和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與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相對應,根據《紐約公約》以及其他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法院的判決和涉外仲裁裁決應當在國外得到承認和執行,有關程序應當根據條約規定和被請求國的訴訟法律規定辦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